随着两蒋统治的结束,岛内统一的意愿逐渐淡化,台独浮出水面。
灵感具有突发性,难以被预料和控制。在田野调研中,研究者能以独特的眼力,从常见的事物中发现新特征、新成分、新关联。
经验研究者的独特理论储备、经验质感与经验现象在学术发现中实现了融合。研究者一旦有了困惑,他们的经验研究就必然需要沿着经验的逻辑去解惑。提纲体现研究者对表达形式的构思。此时,研究者必须顺从经验自身的逻辑,丰富、更新或修正理论概括。研究者选择并组合巧妙的表达手法,可以更好地表达理论命题,增强说服力和论证水平。
外来信息的刺激在被人的感官接收后,被传达到大脑。灵感,是指研究者在经验研究过程中瞬间产生的富有创造性的突发思维状态。尽管朱苏力教授也认识到这一判断在法律上并无依据,但他努力寻求并提供了一些社会科学论据,比如,大量的犯罪学实证研究表明,家庭中一人坐牢,全家在经济、社会体面、教育、工作和生活等多方面都会受到牵连。
据学者介绍,社会科学在确定裁判性事实和提供立法性事实之外,还有第三种用法介于二者之间,吸取了它们的一些常规的元素,但又与之根本不同,学者们将这种社会科学在司法中的运用称为提供社会背景(social background)或社会框架(social framework)。社科法学者在分析法律问题时,能够在细微之处显身手,以小见大,对案件事实处理得细致入微。英美证据法承认专家意见,将其视为一种正式、有效的证据类型。社会科学化导向的裁判,更多地采纳的是一种外在立场,与法教义学尊崇法条和既有的法秩序不同,社科法学关心的是法条的生活世界,是真实世界的法律问题……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相比,可能更接近科学。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摘要】伴随着法律与社会科学交叉性研究的进展,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都不断对社会科学开放。允许在司法裁判中引入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绝不意味着可以放任对于它的滥用,我们时刻都应铭记,我们的法院应当是法律的法院、正义的法院,而绝不是科学的竞技场。
不妨以社科法学的代表人物朱苏力教授对药家鑫案发表的评论为例,来谈谈经过社会科学方法处理的事实所可能发挥的修辞力量。在承认司法裁判社会科学化合理性的同时,也要注重其应有的限度。由于立法性事实与法官造法直接勾连,所以,即便在普通法中,法官造法也会受到诸多限制,而在成文法的框架下,法官造法的空间就更为狭窄。社会科学的进路更看重行动中的法,将一般性的实在条文置于具体的个案语境中,通过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境的深描,来解构并重构法律。
修辞实质上是一种诡辩,能把比较弱的论点通过渲染或包装变得更能被接受或更有说服力。将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引入裁判过程,我们首先不得不面对它们之间的差异,其中有些差异非常具有直观性:科学是理性的,而法律是非理性的。上文介绍了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在案件事实论证方面发挥作用的三种方式,唯有在确定裁判性事实层面偶尔会以社会科学的证据形式出现,并接受证据规则的约束来证明相关事实,除此之外,很难直接以证据的身份发挥作用。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让我们看到,社会科学在事实上会以不同的形式影响司法。
通过这样两个方面的努力,司法裁判的规范性最终得以消解。社科法学采取怀疑主义的科学态度,对一切可能存在问题的法律条文保持警惕。
说到底,这就是法概念的问题,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不同想象势必影响到裁判中对于法源的选择,进而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裁判立场。尤其是在因法律自身规定之不完整性而导致案件裁判出现疑难时,不少社会科学的倡导者认为应以道德判断、经济判断、政治判断等非法律性理由来取代法律判断,从而使得司法裁判从实质上沦为道德裁判、经济裁判、政治裁判等。
他从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找到大量经验性数据,证明女性与男性在生理和身体特征方面存在差异,对于女性给予特殊的工时保护立法是正当的。社会科学用以确定裁判性事实与立法性事实的传统用法并不排斥提供社会框架的用途,反而会鼓励在实践中运用社会科学,并且我们在政策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去禁止这种做法。社会科学判断的重要面向之一是后果导向的判断,这一点其实在关于其修辞功能的介绍中就已初见端倪。有的研究社会科学在劳动法、婚姻法、宪法、刑法、侵权法等领域的具体实践。比如说,一位持有自然法立场的法官眼中的法是更宽泛的,除了实在法之外,还包括实质性的道德原则和价值,司法裁判具有鲜明的实质主义取向。对于后果论证,最近几年围绕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论争,法教义学者与社科法学者都尝试从不同立场去解读和安置后果考量的问题。
通过谨慎的表述,它们可以澄清而非混淆审判中要裁决的争议。即便判令被告赔偿30万元的损失,相比之下,收益远远大于所支出的成本。
非决定论者主张法律是部分不确定的,极端论者可能认为法律总是不确定的,法官在个案中获致结论,并不必然要从法律这个前提中来推导。其二是非决定论,主张在法概念论与裁判理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决定关系。
该研究报告经过公证和当庭质证,最后法官以此为基础认定白家商标与白象1506193号商标具有混淆性,侵权事实得以成立。例如,陈景辉教授指出,社科法学关于中国问题、客观且全面地描述法律实践背后的影响要素以及存在即为有效这三个方面的基本主张,均存在严重缺陷,从而使得社科法学理论最终只能走向破产,法律与社会科学正在上演的,不过是一出没有事先声明的魔术表演而已。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中,社会科学知识能够为法教义学提供一个有益的补充甚至必要时作为一个校验判准,但仍应把握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社会科学判断与法律判断之间的界限,在引入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的同时,避免从根本上消解法律和法律判断的规范性。非决定论中的另一种类型倾向于解构法概念论,认为对司法审判实践来说,澄清法是什么这个问题是不重要的。法学是法律科学(legal science/science of law)的简称,法学与科学之间的亲缘性自不待言。社会科学囊括研究人类社会的诸多科目,涵盖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伦理学等。
社会科学化的裁判依循后果主义思维,其作业方式的逻辑起始点在于裁判结论或后果,经济后果、政治后果、政策后果、社会后果等往往会直接催生裁判结论(即预判),有了这个结果之后,再逆向寻找最能够证成该结果的法律。科学是抽象的,而法律是具体的。
法院对于某种所预测到的可能后果的追求,进一步引导其发现相应的法律及适用方案,以达到妥善解决争议之根本目的。裁判性事实与立法性事实的区别较为明显,前者更多地具有个案相关性,是具体案件中的相关事实,能够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指出的那样,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系专家观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不予采信。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中吸收了社会科学的论据,并据以推翻了自己五十年前确立的先例,但是,争议仍然继续,不少论者针对布朗案中运用社会科学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另一方面,在法理论的观照下,司法更加面向未来,不只是恪守法律条文和先例,而是根据社会利益的现实需求,可超越法律裁判。从方法论上来说,司法裁判的社会科学化至少面临三个层面的批判:在法概念论上,坚持一种还原论立场,以外部描述性方法消解法律规范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从规范的角度看,社会科学应在案件事实论证领域发挥作用,比如确立裁判性事实、提供社会科学证据等,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当的错位,社会科学实际更多地将触点指向了法律适用层面,尤其是常常以社会科学所提供的法外理由凌驾于法律理由之上,甚至直接取代法律理由。昂舍塔认为,社会科学在宪法性事实认定方面发挥信息性功能、权威性功能、阐释功能、合法化功能以及修辞功能。
它时不时地会指向某种利益或目的,一些科学家或科学协会可能会不偏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提出诉讼摘要书,但是绝大多数诉讼摘要书会偏向并支持一方当事人。在描述性的社会科学与规范性的司法裁判事业之间毕竟存在着难以逾越的缝隙,一方面需要承认社会科学在案件事实论证方面具有辅助性作用,另一方面又必须要认识到社会科学应用于司法裁判的限度,应尽可能避免以社会科学的外部性知识和方法直接批判法律,警惕以社会科学的各种后果论据直接替代法律性论据,坚守住依法裁判的底线性立场。
司法的一个重要特质在于,它要求裁判应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在坚守教义规则的同时,对价值判断等理由开放。相较于当今社科法学者所倡导的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而言,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化程度更高、更精致。
司法的社会科学进路有一项基本主张,认为语境论是将个案置于整个社会事实背景下,去发现一些常人容易忽略掉的细节性事实,并诠释出该事实所可能蕴含的重要法律意义。在上文所提及的一些实践案例中,社会调查报告这种量化社会科学方法所取得的发现或结论,由于本身代表着一种可能多数的观点,故而能够产生一种较强的说服力和感染性,影响裁判者去接受社会调查结论,这种靠渲染或量化优势说服裁判者的技艺就是司法修辞。